当前金融体系下,公司担保行为必不可少。2005 年《公司法》第 16 条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也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创造了空间。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与公司责任承担息息相关,因此如何防范和规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风险一直是实务届与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原则上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合同相对人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
相对人善意是指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判断标准应当限于形式审查。如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必要合理审查,则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合同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即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失,则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一)公司法律顾问非诉防范角度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机构、程序、担保数额以及决议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力范围;加强对公司印章的规范管理,避免公司相关人员未经授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二)保护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角度
首先,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公司的章程及决议文件,参照章程审查决议作出机构、表决程序、担保数额是否符合规定。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涉及对外担保相关内容,则应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其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的《授权委托书》,若其无法提供则应当更换担保方式或担保人。最后,建议有条件的交易相对人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对相关交易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